篇一:责任清单权力清单负面清单
三个清单是指哪三个清单
三清单是指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三张清单从限制权力、拓宽创新的活力到明确各自主体的责任,一环扣一环,为创业、创新营造了良好的空间,形成了良好的氛围,并提供了很好的助力。“负面清单”从经济改革切入,瞄准政府与市场关系,打破许可制,扩大了企业创新空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从行政体制改革切入,瞄准规范政府权力,做出明细界定,是自上而下的削权。
面对一些地方“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情况,应该引入新的激励机制,以GDP为考核指标的时代已经过去了,现在应该将公共服务、社会评价及第三方评估等机制纳入考核体系。形成考核激励机制并不意味着GDP不再重要,而是GDP增长背后的质量更加重要,不能以破坏环境、大量粗放地使用资源为代价,未来对GDP的考虑,重点应放在公平、可持续上。要以权力约束权力,用社会监督约束官员执政的权力,才能使政府积极有为。
行政权利清单制度,主要指各级政府部门着力减少内部运转环节,优化行政权力运行流程,明确和强化工作责任,规范自由裁量空间,研究确定履职程序、办理期限和具体承办机构等,编制并公开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做好行政权力“放”和“管”的有效衔接,围绕市场
和社会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监管清单制度,是指各级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要厘清政府与市场的界限,按照“依法监管、权责一致、动态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确定涉及市场经营主体的各种行政审批后续监管事项,研究制定监管措施,对确定的监管事项逐项列出监管清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防止监管缺位、失位甚至选择性监管。
负面清单制度,主要是指建立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制定全省统一的禁止投资产业目录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列入禁止目录的,全省境内一律不得准入;列入核准目录的,需要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后,方可准入;未列入目录的,一律由企业自主决策,政府不再核准。
篇二:责任清单权力清单负面清单
我国高校推行权力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初探
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天津夏季达沃斯论坛上给制度建设开出了权力清单、负面清单和责任清单三张清单[1],强调“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禁止皆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以厘清政府和市场的界限,达到简政放权的改革目的。教育部2015年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
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若干意见》指出:“推行清单管理方式。建立教育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开展负面清单管理试点,清单之外的事项学校可自主施行……”[2]
一、权力清单、负面清单制度演进和内涵
权力清单这一概念的提出源于河北省邯郸县某县委领导利用职权收受高额贿赂,中央由此提出应采取权力清单方式惩治腐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应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省级政府于2015年年底前,市、县两级政府于2016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权力清单公布工作。
负面清单是一种外商投资准入制度,旨在简化或取消行政审批制,转而使用备案制度。我国在2013年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经济改革中引进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并开始试点。
權力清单的基本理念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即行政主体以清单形式公布各项行政权力,清单之外的行政权力不得实行。负面清单的基本理念是“法无禁止皆可为”,即行政主体可依法实行负面清单之外的事项。
二、浙江农林大学编制权力清单、负面清单
浙江农林大学近年来进行了一系列内部体制机制改革,机关部门、学院年度考核办法改革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职权的分类方法以及浙江省政府、浙江省教育厅的权力清单,结合浙江农林大学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和各部门职责,编制权力清单如表1所示。
依据2015年发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制订浙江农林大学负面清单,见表2。
三、权力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在高校的适用性分析
高校权力清单制度的实施有利于规范校内机关行政权力。目前,校内机关普遍采用部门职责来规定“应该做的”,造成出现职责事项条目众多、部门间职责边
篇三:责任清单权力清单负面清单
ThreeListsofReforminChina’sHigherEducation:AboutWhatCan,ShouldandCannotBeDone作者:刘业进[1]作者机构:[1]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城市经济公共管理学院,北京100070出版物刊名: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页码:53-67页年卷期:2020年第2期主题词:高等教育;“放管服”改革;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摘要:我国高等教育改革正经历从"管办评分离"到"放管服"纵深推进,但迄今为止,推出的政策举措仍囿于教育行政部门放权微调和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正面清单的改革思路。本文澄清并提出,高等教育领域"放管服"改革的目标是依照"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法治精神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具有实质性含义的改革举措在于落实三张清单: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以及有关高校"不得如何"的禁令性规定的"负面清单"和教育评价组织自主权的"负面清单"。
篇四:责任清单权力清单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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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检疫“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保健中心部分)
一、权力清单
行使的卫生检疫权力
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
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条款
第三编
—
建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议
2.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拟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世卫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缔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其目的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第十八条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1.世卫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
需要做医学检查;
–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它预防措施;
–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它卫生措施;
–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1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依法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这项工作既是《国际卫生条《国际卫生条例例(2005年)》赋予缔约国的权利,(2005年)》
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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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踪与嫌疑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
不准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
进行出境检查并(或)限制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出境。
第四编
—
入境口岸
第十九条
总职责
除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职责外,每个缔约国应当:
(1)确保附件1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按第五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2)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每个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3)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卫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因此类感染或污染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作用
1.主管当局应当:
(3)按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灭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7)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提供服务的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2.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卫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第三章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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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编
—
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
—
总则
第二十三条
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1.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或离开时:
(1)对旅行者:
①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②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过旅行或可能接触感染或污染,以及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如果按本条例需要此类文件);和(或)
③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2)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进行检查。
如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它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个别情况个别处理的基础上按本条例采取能够实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第三章
—
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一条
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1.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作为任何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但除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排除缔约国在以下情况中要求实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1)必要时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2)作为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
3同上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控需要,可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包括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工作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病媒昆虫、动物等采取必要的公共《国际卫生条例卫生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等。
(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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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照第四十三条或附件6和7作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或
(4)按照第二十三条可予以实行。
2.如果缔约国按本条第1款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1(1)款提及的信息或
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若有证据
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危害,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于控制此危害的必要,可
强迫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3款建议旅行者接受:
(1)创伤性和干扰性最小、但可达到公共卫生目的的医学检查;
(2)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
(3)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它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
受公共卫生观察。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内容包括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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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权力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六编
—
卫生文件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除本条例或世卫组织发布的建议所规定的卫生文件外,在国际航行中不应要求其它卫生文件,但本条不适用于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适用于根据适用的国际协议有关国际贸易中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文件要求。主管当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写符合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要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关于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
第三十六条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
1.按本条例或建议对旅行者进行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以及与此相关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6的规定,适用时应当符合附件7有关特殊疾病的规定。
2.除非主管当局有可证实的迹象和(或)证据表明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无效,否则持有与附件6和(适用时)附件7相符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的旅行者不应当由于证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绝入境,即使该旅行者来自受染地区。
附件6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和相关证书
1.附件7中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建议进行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应质量适宜;由世
卫组织指定的疫苗和预防措施应经其批准。应要求,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适当的证据说明根据本条例在其领土上使用的疫苗和预防措施是适宜的。
2.对根据本条例接受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人员,应按本附件限定的示范格式发
给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下统称“证书”)
。不得偏离本附件中规定的证书示
范格式。
5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国际卫生条例法签发健康证明和预防接种(2005年)》
证书,并同时依据提供服务
的实际成本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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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只有使用的疫苗或预防措施经世卫组织批准,根据本附件签发的证书才有效。
4.证书必须由临床医师亲笔签字,他应当是从业医师或其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负责
监督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证书也必须有执行中心的公务印章;但印章不应被认为可替
代签字。
5.证书应用英文或法文填妥。除英文或法文外,也可另用其它语言填写。
6.对证书的任何修改或涂抹或不填写其中的任何部分,均可使之无效。
7.证书属于个人,任何情况下不得集体使用。对儿童应发给单独的证书。
8.儿童不能书写时应由父母或监护人在证书上签字;文盲的签字应由本人以通常的方
式画押并由他人注明这是他的画押。
9.主管临床医师如果认为由于医学原因禁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应向本人说明理
由,以英文或法文以及适宜时以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说明其意见,而到达口岸
的主管当局应予考虑。主管临床医师和主管当局应根据第二十二条第4款将不接种疫苗
或不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风险告知本人。
10.由军队发给部队现役军人的对等文件应当得到承认,可代替本附件所示格式的国际
证书,若:
(1)它包含的医学信息与此种格式所要求的基本相同;以及
(2)它包含记录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性质和日期的英文和法文说明,适宜时还应有
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的说明,其大意是:
该文件乃根据本款的规定而签发。
附件7对于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要求
1.除了对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任何建议外,作为进入某个缔约国的条件,旅行者可能需要有针对本条例专门规定的以下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证明:
黄热病疫苗接种
2.对黄热病疫苗接种的建议和要求:
(1)适用于本附件:
①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天;
②经世卫组织批准的黄热病疫苗在接种后10天开始发挥防止感染的保护效果;
③保护效果持续10年;以及
④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有效期应为10年,并从接种之日后10天开始或,如果在这10年6如有帮助,欢迎下载支持!
中重新接种疫苗,则从重新接种之日开始。
(2)对离开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任何旅行者均可要求接种黄热病疫苗。
(3)如果旅行者持有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尚未生效,可允许该旅行者离境,但在抵达时可援引本附件第2(8)款中的规定。
(4)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不应被视为嫌疑人,即使他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
(5)根据附件6第1款,所用的黄热病疫苗必须经本组织批准。
(6)为了保证使用的操作和材料的质量和安全性,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专门的黄热病疫苗接种中心。
(7)凡受雇于本组织确定为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一名工作人员,以及使用任何此类入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乘务员中的每一名成员均应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
(8)在本国领土上存在黄热病媒介的缔约国可要求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而又不能出示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接受检疫,直至证书生效,或直至不超过6天的期限(从最后可能接触感染的日期计算)已过,二者中以日期在先者为准。
(9)尽管如此,可允许持有由经授权的卫生官员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签字的免予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入境,但须服从本附件前面所述的条款,并被告知有关防范黄热病媒介的信息。若该旅行者未接受检疫,可要求其向主管当局报告任何发热或其它有关症状并接受监测。
第七编
—
收费
第四十条
针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1.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外,并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缔约国根据本条例对以下公共卫生保护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1)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或缔约国为确定被检查旅行者健康状况而可能要求进行的任何补充检查;
(2)为到达旅行者进行的任何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如其属于非经公布的要求或者在进行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之前不足10天公布的要求;
(3)要求对旅行者进行的适当隔离或检疫;
(4)为说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向旅行者颁发的任何证书;或
(5)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2.缔约国可对除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卫生措施之外的其它卫生措施,包括主要有益于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费用。
7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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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按本条例规定对旅行者采取的此类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与价目表相符;
(2)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一视同仁,对有关旅行者不分国籍、住所或居留地。
4.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10天公布。
同上
第十二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10日起,10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10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10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
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效期为12个月。有
同上
同上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依据疫情防控需要,在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并提供方便。
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在国境口岸开展艾滋艾滋病防治条例
病防控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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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发生国境口岸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机构有权采取传染病应急控急条例
制措施
二、责任清单
各级卫生检疫机构
承担的责任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并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艾滋病防控工作中应当注意保密原则
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
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条款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防治条例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艾滋病防治条例
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9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出现渎职行为应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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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具备1.每一缔约国应当按照附件1的要求尽速、但自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不迟于
《国际卫生条例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五年,发展、加强和维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
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2005年)的能力。世卫组织应当与会员国协商,发表指导方针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
生事件的能力
力。
附件1A.监测和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
1.缔约国应当利用现有的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条例的核心能力要求,包括在以下方面:
(1)监测、报告、通报、核实、应对和合作活动;以及
(2)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活动。
2.每个缔约国应当在本条例对本国生效后两年内评估现有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附件所述的最低要求的能力。按评估结果,缔约国应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以确保按第五条第1款和第10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整合调动国家资源,保证口岸满《国际卫生条例》
足《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2005年)的口岸核心能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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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在本国全部领土内使上述核心能力到位,并发挥作用。
3.缔约国和世卫组织应支持本附件所述的评估、计划和实施过程。
B.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核心能力要求
1.随时
具备以下能力:
(1)能利用①当地适宜的医疗服务(包括诊断设施),以使患病的旅行者得到迅速的诊治,并②调动足够的医务人员、设备和场所;
(2)能调动设备和人员,以便将患病的旅行者运送至适当的医疗设施;
(3)配备受过培训的人员检查交通工具;
(4)通过酌情开展检查项目,确保使用入境口岸设施的旅行者拥有安全的环境,包括饮水供应、餐饮点、班机服务设施、公共洗手间、适宜的固体和液体废物处理服务和其它潜在的危险领域;以及
(5)制定尽可能切实可行的计划并提供受过培训的人员,以控制入境口岸及其附近的媒介和宿主。
2.应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
具备以下能力:
(1)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为此,制定和坚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包括在相应的入境口岸、公共卫生和其它机构和服务部门任命协调员和指定联系点;
(2)评估和诊治受染的旅行者或动物,为此与当地医疗和兽医机构就其隔离、治疗和可能需要的其它支持性服务做出安排;
(3)提供与其他旅行者分开的适当场地,以便对嫌疑受染或受染的人员进行访视;
(4)对嫌疑旅行者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检疫,检疫设施最好远离入境口岸;
(5)采取建议的措施,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进行灭虫、灭鼠、消毒、除污,或进行其它处理,包括适当时在为此目的特别指定和装备的场所采取这些措施;
(6)对到达和离港的旅行者采取出入境控制措施;并
(7)调动专用设备和穿戴合适个人防护服的受过培训的人员,以便运送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国际卫生条例附件5》
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特定措施
定期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采(2005年)11取定期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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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卫组织应当定期公布一份地区名单,对来自这些地区的交通工具建议采取灭虫或其它媒介控制措施。这些地区的确定应酌情遵循有关临时或长期建议的程序。
2.对离开位于建议采取媒介控制措施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个交通工具均宜采取灭虫措施,并保持无媒介状况。凡是有本组织为此类措施建议的方法和材料时,理应予以采用。交通工具中存在媒介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消灭媒介的措施应列入以下文件:
(1)如为飞机,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除非到达机场的主管当局免除申报单中的卫生部分;
(2)如为船舶,船舶卫生控制证书;以及
(3)如为其它交通工具,分别向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其他代理人签发书面处理证明。
3.如本组织建议的方法和材料得到采用,缔约国应接受其它国家对交通工具采取的灭虫、灭鼠和其它控制措施。
4.缔约国应建立规划,把可传播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因子的媒介控制在离用于旅行者、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和邮包业务的入境口岸设施地区最近距离400米外,如发现较大范围的媒介,则应延长此最近距离。
5.如果为了确定所采用的媒介控制措施是否成功需要进行追踪检查,则建议采取追踪检查的主管当局应将此要求事先通知有检查能力的下一个已知停靠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如为船舶,则应在船舶控制证书上注明。
6.如发现以下情况,交通工具应被视为有嫌疑,并宜检查是否存在媒介和宿主:
(1)舱内有可能的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
(2)在国际航行中舱内出现了可能的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或
(3)在离开疫区的时间内,舱内媒介仍可能携带疾病。
7.如本附件第3款提及的控制措施或本组织建议的其它措施业已采用,则缔约国不应当禁止飞机在本国领土着陆或禁止船舶在本国领土停泊。但是,可要求来自疫区的飞机或船舶着陆于该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机场或转向前往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另一港
口。
8.如果在某个缔约国领土上出现前述疾病的媒介,该缔约国可对来自媒介传播疾病疫区的交通工具采取媒介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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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面清单
卫生检疫监管对象
不该做的事项
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
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条款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防治条例
艾滋病病人应当切实履行自身义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主动出示某种有效的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
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12个月。
规定范围内的人员应依据法律规定主动办理健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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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中心
2015年4月11日
14
篇五:责任清单权力清单负面清单
政府的“三张清单”
姜明安
【期刊名称】《新华月报》
【年(卷),期】2015(000)014【摘
要】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第八届夏季达沃斯论坛开幕式致辞中提出政府要建立“三张清单”(权力清单、负面清单、责任清单)制度,用“清单”明确政府权责,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建立政府“清单”制度是我国当下全面深化改革,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总页数】3页(P54-56)
【作
者】姜明安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F121【相关文献】
1.全面加强"三张清单"管理建设廉洁高效服务型政府2.聚焦“三张清单一张网”看政府改革3.“三张清单”推动政府改革4.“三张清单”推进政府履职尽责5.高等教育“放管服”改革的三张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与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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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责任清单权力清单负面清单
调研报告
关于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思考
建立“三个清单”制度,是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我区重大改革任务,是我区营造“比东部更优,在西部最优”的“两优”投资发展环境的应有之义,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为全面打造法治政府,自治区《全面推进依法治区的实施意见》对建立“三个清单”制度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方向,今年召开的全区建立“三个清单”制度动员大会进一步推动该项工作全面启动,使我区打造法治政府建设进入了新阶段。
一、“三个清单”制度的内涵分析
(一)权力清单。权力清单制度是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的一项基础工作,是推动权力公开运行、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重要举措,要求政府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是对于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权力的数量、种类、运行程序、适用条件、行使边界等予以详细统计,形成目录清单,为权力划定清晰界限。换言之,清单所涵盖的范围就是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范围,清单以外就是行政权力不能随意进入的范围。权力清单制度的任务包括合法确权、编制清单以及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时限表,关键环节是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责任清单。责任清单就是要明确政府履行哪些职责,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它与权力清单互相制约,防止责权失衡。建立责任清单制度,首先要求政府要明确责任主体、厘清责任事项,明确哪些是政府部门的“份内事”,明确公共服务事项,并将改革任务逐项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时间进度,防止推诿扯皮;建立责任
清单,其次要求政府通过建立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把政府的责任贯穿到市场运行的全过程,努力形成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市场监管格局,激发企业活力,鼓励创新创造;建立责任清单制度,还要求政府把工作的重点放在事中事后的监管——应该当好市场秩序的“裁判员”,要建立标准明确、程序严明、运作规范、制约有效、权责分明的管理制度,要严格依据法律规范办事,并接收社会广泛监督,如果失职将受到追究。
(三)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制度是一种最早用于外资引入的管理模式,是指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政府规定哪些经济领域不开放,除了清单上的禁区,其他行业、领域和经济活动都允许,对某些与国民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以清单形式公开列明。这种模式的好处是让外资企业可以对照这个清单实行自检,对其中不符合要求的部分事先进行整改,从而提高外资进入的效率,同时还可以防止政府利用种种外资准入限制,约束外资投入,挫伤外资投入积极性。上海自贸区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后,显著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2014年已有283个外商投资项目落地,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数同比增加10倍。
二、我区建立“三个清单”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激发市场活力。当前,在全国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大背景下,我区经济下行压力越来越大,在产业布局和经济结构方面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与中东部地区相比发展差距依然很大,长期发展不足、发展水平不高的阶段性特征仍然是最大的区情。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我区必须从创新政府管理和服务方式入手,以建立“三个清单”制度作为加快打造“两优”环境的突破口,降低市场准
入门槛,有效激发市场活力,降低投资创业成本,带动招商引资,建立更加透明、公平的市场环境,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氛围。
(二)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建立“三个清单”制度,就是要通过对政府行政职权进行全面清理,明确政府该干什么、不该干什么和怎么干的问题。通过建立“权力清单”,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有哪些法定权力,把政府该放的权力放到位,厘清政府与市场、社会的职责边界,防止自行扩充权力、滥用权力,便于社会监督;通过建立“责任清单”制度,进一步明确与政府所拥有权力相对应的责任,防止政府“缺位”,便于考核绩效,行政问责;通过建立“负面清单”制度,明确外商投资限制,降低限制门槛,清单以外的事项一律不允许再审批,清单以内的事项进一步明晰审批权责和标准,规范程序,优化流程,实行并联限时审批,切实提高审批效率。
(三)有利于打造廉洁政府,源头预防腐败。建立“三个清单”制度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强化权力监督制约、预防行政不作为的有效途径。从近年来我区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看,多起贪污腐败案件频发的重要的原因就是党员干部不同程度的存在权力不够公开、透明,依法执政能力不够强,领导干部缺乏民主作风,缺乏法律思维,个人独断专行,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和党内民主。建立“三个清单”制度,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保留实施的行政职权、权力运行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让其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确保权力运行公开透明,有利于规范权力的行使,压缩权力寻租空间,打造有限、有为、有效的法治政府、廉洁政府。
三、我区建立“三个清单”的路径分析(弘利遴选)
篇七:责任清单权力清单负面清单
精品
卫生检疫“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保健中心部分)
一、权力清单
行使的卫生检疫权力
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
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条款
第三编
—
建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议
2.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拟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世卫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提出关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缔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其目的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第十八条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1.世卫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
需要做医学检查;
–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它预防措施;
–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它卫生措施;
–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
追踪与嫌疑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
不准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可编辑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依法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这项工作既是《国际卫生条《国际卫生条例例(2005年)》赋予缔约国的权利,(2005年)》
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权力。
精品
–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可编辑
精品
–
进行出境检查并(或)限制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出境。
第四编
—
入境口岸
第十九条
总职责
除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职责外,每个缔约国应当:
(1)确保附件1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按第五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2)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每个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3)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卫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因此类感染或污染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作用
1.主管当局应当:
(3)按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灭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7)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提供服务的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2.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卫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第三章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可编辑
精品
同上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编
—
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
—
总则
第二十三条
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1.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或离开时:
(1)对旅行者:
①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②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过旅行或可能接触感染或污染,以及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如果按本条例需要此类文件);和(或)
③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2)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进行检查。
如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它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个别情况个别处理的基础上按本条例采取能够实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第三章
—
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一条
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1.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作为任何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但除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排除缔约国在以下情况中要求实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1)必要时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2)作为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
可编辑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控需要,可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包括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工作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病媒昆虫、动物等采取必要的公共《国际卫生条例卫生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等。
(2005年)》
精品
(3)按照第四十三条或附件6和7作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或
(4)按照第二十三条可予以实行。
2.如果缔约国按本条第1款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1(1)款提及的信息或
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若有证据
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危害,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于控制此危害的必要,可
强迫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3款建议旅行者接受:
(1)创伤性和干扰性最小、但可达到公共卫生目的的医学检查;
(2)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
(3)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它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
受公共卫生观察。
同上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内容包括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可编辑
精品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权力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六编
—
卫生文件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除本条例或世卫组织发布的建议所规定的卫生文件外,在国际航行中不应要求其它卫生文件,但本条不适用于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适用于根据适用的国际协议有关国际贸易中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文件要求。主管当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写符合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要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关于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
第三十六条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
1.按本条例或建议对旅行者进行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以及与此相关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6的规定,适用时应当符合附件7有关特殊疾病的规定。
2.除非主管当局有可证实的迹象和(或)证据表明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无效,否则持有与附件6和(适用时)附件7相符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的旅行者不应当由于证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绝入境,即使该旅行者来自受染地区。
附件6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和相关证书
1.附件7中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建议进行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应质量适宜;由世
卫组织指定的疫苗和预防措施应经其批准。应要求,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适当的证据说明根据本条例在其领土上使用的疫苗和预防措施是适宜的。
2.对根据本条例接受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人员,应按本附件限定的示范格式发
给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下统称“证书”)
。不得偏离本附件中规定的证书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国际卫生条例法签发健康证明和预防接种(2005年)》
证书,并同时依据提供服务
的实际成本收取费用。
可编辑
精品
范格式。
3.只有使用的疫苗或预防措施经世卫组织批准,根据本附件签发的证书才有效。
4.证书必须由临床医师亲笔签字,他应当是从业医师或其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负责
监督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证书也必须有执行中心的公务印章;但印章不应被认为可替
代签字。
5.证书应用英文或法文填妥。除英文或法文外,也可另用其它语言填写。
6.对证书的任何修改或涂抹或不填写其中的任何部分,均可使之无效。
7.证书属于个人,任何情况下不得集体使用。对儿童应发给单独的证书。
8.儿童不能书写时应由父母或监护人在证书上签字;文盲的签字应由本人以通常的方
式画押并由他人注明这是他的画押。
9.主管临床医师如果认为由于医学原因禁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应向本人说明理
由,以英文或法文以及适宜时以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说明其意见,而到达口岸
的主管当局应予考虑。主管临床医师和主管当局应根据第二十二条第4款将不接种疫苗
或不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风险告知本人。
10.由军队发给部队现役军人的对等文件应当得到承认,可代替本附件所示格式的国际
证书,若:
(1)它包含的医学信息与此种格式所要求的基本相同;以及
(2)它包含记录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性质和日期的英文和法文说明,适宜时还应有
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的说明,其大意是:
该文件乃根据本款的规定而签发。
附件对于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要求
1.除了对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任何建议外,作为进入某个缔约国的条件,旅行者可能需要有针对本条例专门规定的以下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证明:
黄热病疫苗接种
2.对黄热病疫苗接种的建议和要求:
(1)适用于本附件:
①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天;
②经世卫组织批准的黄热病疫苗在接种后10天开始发挥防止感染的保护效果;
③保护效果持续10年;以及
④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有效期应为10年,并从接种之日后10天开始或,如果在这10年可编辑
精品
中重新接种疫苗,则从重新接种之日开始。
可编辑
精品
(2)对离开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任何旅行者均可要求接种黄热病疫苗。
(3)如果旅行者持有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尚未生效,可允许该旅行者离境,但在抵达时可援引本附件第2(8)款中的规定。
(4)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不应被视为嫌疑人,即使他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
(5)根据附件6第1款,所用的黄热病疫苗必须经本组织批准。
(6)为了保证使用的操作和材料的质量和安全性,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专门的黄热病疫苗接种中心。
(7)凡受雇于本组织确定为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一名工作人员,以及使用任何此类入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乘务员中的每一名成员均应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
(8)在本国领土上存在黄热病媒介的缔约国可要求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而又不能出示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接受检疫,直至证书生效,或直至不超过6天的期限(从最后可能接触感染的日期计算)已过,二者中以日期在先者为准。
(9)尽管如此,可允许持有由经授权的卫生官员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签字的免予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入境,但须服从本附件前面所述的条款,并被告知有关防范黄热病媒介的信息。若该旅行者未接受检疫,可要求其向主管当局报告任何发热或其它有关症状并接受监测。
第七编
—
收费
第四十条
针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1.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外,并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缔约国根据本条例对以下公共卫生保护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1)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或缔约国为确定被检查旅行者健康状况而可能要求进行的任何补充检查;
(2)为到达旅行者进行的任何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如其属于非经公布的要求或者在进行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之前不足10天公布的要求;
(3)要求对旅行者进行的适当隔离或检疫;
(4)为说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向旅行者颁发的任何证书;或
(5)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2.缔约国可对除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卫生措施之外的其它卫生措施,包括主要有益于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费用。
同上
同上
可编辑
精品
3.对按本条例规定对旅行者采取的此类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与价目表相符;
(2)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一视同仁,对有关旅行者不分国籍、住所或居留地。
4.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10天公布。
同上
第十二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10日起,10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10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10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
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效期为12个月。有
同上
同上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依据疫情防控需要,在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并提供方便。
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在国境口岸开展艾滋艾滋病防治条例
病防控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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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发生国境口岸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机构有权采取传染病应急控急条例
制措施
二、责任清单
各级卫生检疫机构
承担的责任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并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艾滋病防控工作中应当注意保密原则
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
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条款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防治条例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艾滋病防治条例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出现渎职行为应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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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具备1.每一缔约国应当按照附件1的要求尽速、但自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不迟于
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国际卫生条例五年,发展、加强和维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
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2005年)的能力。世卫组织应当与会员国协商,发表指导方针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
生事件的能力
力。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整合A.监测和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
调动国家资源,保证口岸满《国际卫生条例1.缔约国应当利用现有的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条例的核心能力要求,包括在以下方面:
》
足《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2005年)(1)监测、报告、通报、核实、应对和合作活动;以及
的口岸核心能力要求
(2)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活动。
附件1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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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每个缔约国应当在本条例对本国生效后两年内评估现有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附件所述的最低要求的能力。按评估结果,缔约国应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以确保按第五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在本国全部领土内使上述核心能力到位,并发挥作用。
3.缔约国和世卫组织应支持本附件所述的评估、计划和实施过程。
B.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核心能力要求
1.随时
具备以下能力:
(1)能利用①当地适宜的医疗服务(包括诊断设施),以使患病的旅行者得到迅速的诊治,并②调动足够的医务人员、设备和场所;
(2)能调动设备和人员,以便将患病的旅行者运送至适当的医疗设施;
(3)配备受过培训的人员检查交通工具;
(4)通过酌情开展检查项目,确保使用入境口岸设施的旅行者拥有安全的环境,包括饮水供应、餐饮点、班机服务设施、公共洗手间、适宜的固体和液体废物处理服务和其它潜在的危险领域;以及
(5)制定尽可能切实可行的计划并提供受过培训的人员,以控制入境口岸及其附近的媒介和宿主。
2.应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
具备以下能力:
(1)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为此,制定和坚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包括在相应的入境口岸、公共卫生和其它机构和服务部门任命协调员和指定联系点;
(2)评估和诊治受染的旅行者或动物,为此与当地医疗和兽医机构就其隔离、治疗和可能需要的其它支持性服务做出安排;
(3)提供与其他旅行者分开的适当场地,以便对嫌疑受染或受染的人员进行访视;
(4)对嫌疑旅行者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检疫,检疫设施最好远离入境口岸;
(5)采取建议的措施,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进行灭虫、灭鼠、消毒、除污,或进行其它处理,包括适当时在为此目的特别指定和装备的场所采取这些措施;
(6)对到达和离港的旅行者采取出入境控制措施;并
(7)调动专用设备和穿戴合适个人防护服的受过培训的人员,以便运送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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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国际卫生条例附件5精品
》
定期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采(2005年)取定期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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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特定措施
1.世卫组织应当定期公布一份地区名单,对来自这些地区的交通工具建议采取灭虫或其它媒介控制措施。这些地区的确定应酌情遵循有关临时或长期建议的程序。
2.对离开位于建议采取媒介控制措施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个交通工具均宜采取灭虫措施,并保持无媒介状况。凡是有本组织为此类措施建议的方法和材料时,理应予以采用。交通工具中存在媒介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消灭媒介的措施应列入以下文件:
(1)如为飞机,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除非到达机场的主管当局免除申报单中的卫生部分;
(2)如为船舶,船舶卫生控制证书;以及
(3)如为其它交通工具,分别向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其他代理人签发书面处理证明。
3.如本组织建议的方法和材料得到采用,缔约国应接受其它国家对交通工具采取的灭虫、灭鼠和其它控制措施。
4.缔约国应建立规划,把可传播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因子的媒介控制在离用于旅行者、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和邮包业务的入境口岸设施地区最近距离400米外,如发现较大范围的媒介,则应延长此最近距离。
5.如果为了确定所采用的媒介控制措施是否成功需要进行追踪检查,则建议采取追踪检查的主管当局应将此要求事先通知有检查能力的下一个已知停靠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如为船舶,则应在船舶控制证书上注明。
6.如发现以下情况,交通工具应被视为有嫌疑,并宜检查是否存在媒介和宿主:
(1)舱内有可能的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
(2)在国际航行中舱内出现了可能的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或
(3)在离开疫区的时间内,舱内媒介仍可能携带疾病。
7.如本附件第3款提及的控制措施或本组织建议的其它措施业已采用,则缔约国不应当禁止飞机在本国领土着陆或禁止船舶在本国领土停泊。但是,可要求来自疫区的飞机或船舶着陆于该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机场或转向前往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另一港
口。
8.如果在某个缔约国领土上出现前述疾病的媒介,该缔约国可对来自媒介传播疾病疫区的交通工具采取媒介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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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面清单
卫生检疫监管对象
不该做的事项
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
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条款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防治条例
艾滋病病人应当切实履行自身义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主动出示某种有效的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
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12个月。
规定范围内的人员应依据法律规定主动办理健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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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中心
201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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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责任清单权力清单负面清单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研究
作者:孙苏琪
来源:《商情》2020年第09期
【摘要】“三张清单”制度(权力清单、负面清单、责任清单)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落实简政放权任务和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制度性回应。清单制度具有深厚的学理基础和理论逻辑,三者之间既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又因地位不同而相互区别。权力清单是核心,责任清单是关键,负面清单是目标。清单制度试行以来,面临缺乏法律文件支撑、思想认识误区、各地推行进度不同步、缺乏人大认可和民众参与等现实困境。为使“三张清单”落到实处,应该从制定统一规范法律文件、发挥人大决定确认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注重事中事后监管、织密监督之网等方面寻求突破路径,从而切实发挥清单制度的功效。
【关键词】“三张清单”;理论逻辑;现实困境;突破路径
一、概述
(一)清单
“指详细登记有关项目的单子”,作为一种政府管理手段,其逻辑起点在于用清单方式明列政府的权力、责任等事项,以明晰政府权责边界,规范公共行政权行使。肩负为公共行政权编笼定轨重任的清单管理制度目前主要包括权责清单和负面清单。
(二)权责清单
指对政府及其部门或其他主体所行使的公共行政权和承担的责任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按照职权法定、权责匹配等原则,依法审核确认,将权力事项、实施主体、实施依据、运行流程、责任事项、责任主体、追责情形等以清单形式列举,并公之于众的制度安排。
(三)负面清单
是政府规定哪些经济领域不开放,除了清单上的禁区,其他行业、领域和经济活动都许可。凡是与外资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符的管理措施,或业绩要求、高管要求等方面的管理措施均以清单方式列明。
二、“三张清单”制度运行的现实困境
(一)缺乏法律规范文件,“三张清单”制度划分依据和标准界限不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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